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4号——期初余额
【发布时间:2005-01-01 00:00:00.0】【浏览次数:3843】

 【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4号——期初余额】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
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对期初余额的审计,明确执业责任,保证执业质量,根据《独立审计基本准则》,制定本准则。

第二条
本准则所称期初余额,是指首次接受委托时,所审计会计期间期初已存在的余额。它以上期期末余额为基础,反映了前期交易、事项及其会计处理的结果。
本准则所称首次接受委托,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在被审计单位上期会计报表未经独立审计,或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情况下接受的审计委托。

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,除有特定要求者外,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。
第二章 一 般 原 则
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,充分考虑期初余额对所审计会计报表的影响。
第五条
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期初余额对所审计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,合理运用专业判断,以确定期初余额的审计范围。
第六条
注册会计师进行会计报表审计时,一般无需专门对期初余额发表审计意见,但应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,并充分考虑相关审计结论对所审计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影响。

第七条
如上期会计报表已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,注册会计师可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联系,以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,但应征得被审计单位同意。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。

第三章 审 计 程 序
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对期初余额进行审计,应当获取充分、适当的审计证据,以证实: (一)
期初余额不存在对本期会计报表有重大影响的错报或漏报; (二)
上期期末余额已正确结转至本期,或者已恰当地重新表述; (三)
上期遵循了恰当的会计政策,并与本期一致。
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期初余额的审计程序时,应当考虑下列因素: (一) 上期选用的会计政策;
(二) 上期会计报表是否经过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; (三)
会计报表项目的性质及在本期会计报表中被错报、漏报的风险; (四) 期初余额对本期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。

第十条
如上期会计报表已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,注册会计师可通过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底稿,获取有关期初余额的审计证据,但应当考虑前任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。
如前任注册会计师出具了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,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其原因,并考虑对本期会计报表的影响。

第十一条
如实施上述审计程序仍不能获取充分、适当的审计证据,或上期会计报表未经独立审计,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期初余额实施以下审计程序:
(一) 询问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; (二) 审阅上期会计资料及相关资料; (三)
通过对本期会计报表实施的审计程序进行证实; (四) 补充实施其他适当的实质性测试程序。 第四章
审计结论及处理
第十二条
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已获取的审计证据,形成对期初余额的审计结论,并确定其对本期会计报表审计意见的影响。

第十三条
如期初余额对本期会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影响,但无法对其获取充分、适当的审计证据,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本期会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。

第十四条
如期初余额存在严重影响本期会计报表的错报或漏报,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进行调整或披露。如被审计单位不接受建议,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本期会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。
上期会计报表如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,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或经其授权,将上述情况告知前任注册会计师。
第十五条
如前任注册会计师出具了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,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相关事项对本期会计报表的影响。如其影响尚未消除,注册会计师仍应在审计报告中进行适当反映。

第五章 附 则
第十六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。
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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